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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

发布时间:2024-04-03 16:37:36
来源: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来源:人民法院报

问题1: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对于强行平仓之后仍未能受偿的债权,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账户内证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此问题应按照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和把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等职责。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前述规章和规定,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该规定明确赋予客户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产“担保物”的性质,用于担保客户因融资融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同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可见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客户向信用账户转入担保证券相当于转入证券公司账户,也起到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综上,融资融券合同从类型上应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融券双方成立了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且因转移占用而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证券公司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账户中的资产享有担保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在目前实践中均被司法机关认可,这也体现了司法对金融证券领域常规业务规则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培育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涌

点评意见: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可以有效活跃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交易,提升交易活性,但也带来了放大投资风险的问题,所以依托信托法所形成的担保机制就成为稳定融资融券业务交易信用的法律基础。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在信托业务当中属担保品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当中的让与担保。近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上,中央强调金融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要加强监管协同。本条答疑意见对于夯实融资融券业务信用基础,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监管协调,提升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现实作用。

问题2: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在出资评估时,股东大幅虚增相应的财产价值,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出资评估结论不符,此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答疑意见:(一)关于评估问题。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八条,内容未进行实质修改)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条中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后一种情形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对于评估作价不合法导致股权价值不实的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适用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权价值受固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出现贬值现象。作为出资的股权权属移转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评估时应以出资交付时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股权价值不实系实物出资不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并将之扩大到货币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就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涌

点评意见:本答疑意见紧扣公司法条文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强调在非货币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时,人民法院应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完善、合法的股权价格评估程序是鉴定出资是否充实的前置程序,虚增股权价值的结果若存在,必然以评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为条件。同时,股权和其他实物资产出资均存在出资完成后发生价值波动的情况。为此,本答疑意见以出资时刻股权价值为准的判断较为准确,充分认识到股权作为公司财产时其价值相关的市场风险应同时由公司承担。而在责任承担方面,答疑意见提出股东以现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对司法实践具有较高指导价值。

问题3: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答疑意见:所提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徐阳光

点评意见: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破产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其中又尤以如何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如何处理“退赔”赃款赃物与其他债权清偿的关系问题最为复杂。此条答疑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认定“赃款赃物”的依据,并对退赔可能出现的情形从四个方面做了专业提示和分析,如强调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指向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时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普通债权。答疑的观点鲜明、正确,思路清晰,依据充分,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务经验,对于类似案件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问题4: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见:第一,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规定,即在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在强制执行的同时遵循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受让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如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极易引发新的执行异议,故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现实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权的意愿,则完全可通过由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第三,关于要求买受人何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并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拍卖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此时相关部门会对其股权变更资质进行审查。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据此,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处置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持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解决路径。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

点评意见:对股权执行,实质是通过兑现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除了公司资产,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是影响股权财产性价值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对股权执行应遵守公司法等实体法有关股权取得和流转的所有规范。其中,法律对于股东资格或者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对股权执行中股权的拍定人、买受人、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格或者条件。否则,股权拍卖、变卖、抵债行为应为无效,相关主体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股权流拍后以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规则。本条答疑意见,以对股权执行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对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第三人接受抵债股权的问题进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规范的解答,不仅能够直接解决提问者的疑惑,还能指导对股权执行的相关司法实践,实现了回答问题与政策指导的完美结合。

问题5: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点评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徇私”,有关理论认识和司法解释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阐述,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对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该答疑意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意旨,按照罪数理论的基本认识,对成立犯罪的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作了合法、适当的回应,避免了肯定说导致重复处罚的缺陷,在结论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司法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问题6: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履行纠纷如何审查?

答疑意见:在磋商协议履行纠纷中,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查协议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违反以罚代赔、以赔代罚等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应赔尽赔、修复环境的基本原则,是否不当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对具体协议条款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区分协议中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以确定协议条款的效力。第一类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内容,包括调查评估费用、专家意见等。第二类是限制磋商的内容,包括修复的时间、方式、方法等。第三类是不可磋商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等事项。这部分内容需要依据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现实作出判定,原则上应纳入不可磋商的范畴,不应由双方自由处分。对于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按有效条款处理,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条款内容经调整后再履行。

点评专家: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秦天宝

点评意见:近年来,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作为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方式,适用日益广泛,而磋商协议的审查也是审判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但目前尚缺乏明确裁判指引。本答疑针对人民法院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时的相关法律依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等予以解答,逐项列举了应当审查的几个方面,并对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予以区分和明确,有效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该答疑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磋商协议审查缺乏标准的问题,从而统一审查尺度,进一步规范和引导磋商机制良好运行,也有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推动完善磋商机制、助力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法答网作为便捷高效的业务交流和学习平台,能够有效促进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公正与效率,对人民法院更好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问题7: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是否也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疑意见:依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或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是否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践中存在分歧。经研究认为,一般保证人仍受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质。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因为主债务是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而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具有补充地位,只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对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是源于保证合同,同样属于补充性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同样具有补充性质。同样地,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应受到先诉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不能仅因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就丧失了补充责任的性质。

其次,符合当事人订立一般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虽然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根据自身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已经不同于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时,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故双方均有一般保证人受先诉抗辩权保护的预期,债权人通常也不会提前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逻辑。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至少应当受到与保证合同有效时同样的保护,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护,债权人则可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秩序,使保证人丧失了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期限利益。

综上,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既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维护了合同效力体系的有机统一。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  啸

点评意见: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该权利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非单纯的诉讼上的抗辩权,对其非常重要。保证人有无先诉抗辩权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根本的区别。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对保证人科以过严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第687条第2款还严格限定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一般保证合同无效并非该款规定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此外,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完全免责。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保证人是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改变保证人并非为自身债务负责的本质特征。故此,如果认为一般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就没有先诉抗辩权,显然违反了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基本法理,也人为地改变了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结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本答疑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有先诉抗辩权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其从保证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事人的预期以及合同效力体系的内部逻辑等三个方面论证也是具有说服力的。

问题8: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小鹏

点评意见:客户信息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答疑意见从客户信息的构成、认定依据、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回答了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问题。答疑意见精准解读了客户信息中的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内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本条答疑逻辑清晰,依据充分,观点正确,对于个案中正确判定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问题9: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啸

点评意见:本答疑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区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等四个层次来解答,条理清晰,很有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范的是所有类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该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适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

问题10: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

答疑意见: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五、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 高丝敏

点评意见:答复意见紧扣票据法条文的规范意旨与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强调了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债权原则上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明确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竞合时持票人的权利行使顺位,并区分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了厘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二者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行使顺序,历来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厘清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答复意见明确了票据债权相较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位优先性,并提出区分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丧失支付能力的不同情形,对持票人的权利作出不同评价和认定,有望为司法实务提供较高指导价值。

问题11: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答疑意见: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时,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应结合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的价值、地理位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等并非用来实际居住的情形,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产维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对该房产予以执行;若房屋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可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该“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刘科

点评意见:在罚金刑的刑事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刑事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妥善解决。答疑意见提出参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处理该问题,在此基础上区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不同概念,并对“唯一住房”可执行的原则(是否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体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答疑意见的观点鲜明、准确,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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